重庆市民间借贷最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的若干规定[2020年2000
发布时间:2024-06-02 18:04浏览次数:
最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的若干规定[2020年2000
(2015年6月23日,最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依据,最大人民法院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申请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的若干规定〉第一次调整决策,最大人民法院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申请修改〈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决定第二次调整)
适当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整合审判实践活动,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私人贷款,是指普通合伙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资本流动。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私人贷款,是指普通合伙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资本流动。
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从事信贷业务,因贷款等相关信贷业务引起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借款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借据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款法律事实未解之谜。
被告持有的借据、收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未注明债务人,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被告人明确提出有事实依据抗辩原告债务人资格的权利。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备债务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双方未就履行地点达成协议或者协议不具体,未达成合同补充协议的,仍不能按照合同协议条款或者商业惯例确定的,以贷款人的地点为履行地点。
第四条 担保人为因素的贷款人给予连带责任担保。如果借款人只起诉借款人,人民法院可以在不增加担保人为因素的情况下共同被告;如果借款人只提起诉讼担保人,人民法院可以将贷款人增加为共同被告。
担保人为因素贷款人给予一般担保,借款人只提起诉讼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贷款人增加为共同被告;借款人只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增加担保人为因素的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私人贷款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重要线索和资料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
公安机关或者检察制度不立案,或者立案调查后撒案,或者检察制度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有效法律文件评定不属于非法融资等犯罪的,被告以同一客观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重要线索和原材料与民间借贷案件有关,但不是同一真相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重要犯罪线索和资料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
第七条 民间借贷案件最基本的事实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论为基础,但刑事案件未结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中止诉讼。
第八条 贷款人涉刑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认定其违法的,借款人要求贷款担保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
第九条 个人贷款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合同生效:
(一)以现金结算的,贷款人收到贷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方式收取的,自有资产到达贷款人账户时;
(三)以文件交付,贷款人取得相应票据权时;
(四)借款人授权借款人分配特殊资金账户,当贷款人获得该账户的具体分配权时;
(五)借款人以与贷款人合同约定的多种方式给予贷款并实际履行的。
第十条 除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其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被告认为民间借贷合同高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贷款形式向员工筹集资金,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没有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其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认为私人贷款合同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如果贷款人或贷款人的贷款行为涉及刑事处罚,或被告提起诉讼,私人贷款合同当然不是无效的。
第十二条 如果贷款人或贷款人的贷款行为涉及刑事处罚,或被告提起诉讼,私人贷款合同当然不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其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私人贷款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评估。
贷款担保人认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合同的规定明确担保人的法律责任,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骗取金融企业贷款转贷的;
(二)向其他营利法人借款,向本单位职工筹集资金,或者以社会非法吸收存款的形式获得过桥贷款;
(三)未取得相应贷款资格的借款人,以利润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贷款的;
(四)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贷款人贷款仍以违法犯罪行为给予贷款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
(六)违反公序良俗。
第十四条 上诉人以借据、收据、借据等债权凭证为基础提起私人贷款诉讼,被告根据基本法律关系明确提出辩护或上诉,同时提供证据表明债权纠纷不是私人贷款个人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事实,根据基本法律关系案件。
根据协商、调解或结算实现的债权债务协议,被告不适用本办法。
根据协商、调解或结算实现的债权债务协议,被告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上诉人仅根据借据、收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人的抗辩权已经偿还债务的,被告应当向其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表明,上诉人仍应对借款人的存续期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贷款金额、账款交付、被告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商业惯例、被告的资产变化及其证据等事实证据要素,综合考虑核实贷款的客观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六条 上诉人仅根据金融机构的收款凭证提起私人贷款诉讼,被告的辩护权转让是归还对方以前的贷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向其提供证据。在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表明其提出后,上诉人仍应对借款人的建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 根据《最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描述》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告不得按照规定出庭,人民法院不承认原告倡导的客观事实,经核实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贷款行为、贷款金额、付款方式等主要事实的。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款原因、时间、地址、资金来源、结算方式、资金流入、借款人关系、经济状况等客观事实,综合考虑是否为虚报民事案件:
(一)借款人明显不具备外借水平;
(二)借款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合理;
(三)借款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有虚假的可能性;
(四)双方在一定期限内积极参与民间借贷诉讼;
(五)被告不按规定出庭参加诉讼。授权委托人不清楚或不合逻辑地陈述贷款事实;
(六)双方对贷款真相无异议或者诉讼明显不合理;
(七)借款人另一半或者合作伙伴、第三人的许多债务人明确提出有事实依据的质疑;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以低价转让资产的;
(九)被告人以不正当手段放弃支配权;
(十)其他可能出现虚报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况。
第十九条 上诉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批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的要求。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处罚、拘留;涉嫌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部门承担刑事责任。
企业故意制造虚假诉讼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处罚部门,可以对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拘留;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部门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或者贷款协议上签字、盖章,但未表明担保人的真实身份或者担保责任,或者通过一些客观事实不能确定担保人,借款人要求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根据在线贷款平台生产借款人,在线贷款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只提供媒体服务。人民法院不接受本人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
网络借贷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网页、广告或其他媒体明确或有任何证据表明其担保贷款。借款人要求网络借贷平台供应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贷款人签订私人贷款合同,有证据证明贷款属于法定代表人或者责任人,借款人要求法定代表人或者责任人纳入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批准。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借款人签订私人贷款合同,贷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借款人要求单位和本人共同承担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被告将房屋买卖合同作为私人贷款合同的贷款担保,贷款到期贷款人不能偿还贷款,贷款人要求执行销售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间借贷法律的有关案件进行审理。被告根据法院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批准。
根据民间借贷法律相关案件审理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未履行有效法律文件确立的财务负债的,借款人可以拍卖交易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贷款人或借款人有权对投标取得的合同款与应偿还债务利息之间的差额进行退还或赔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人认为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个人中间贷款利息协议不明确,借款人认为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个人中间贷款外,双方对贷款利息的协议不明确。借款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私人贷款合同的内容,结合当地或者被告的交易方式、商业惯例、贷款基准利率等因素确定贷款利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要求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合同生效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除外。
上述“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标明的贷款金额一般定义为资本。提前从资本中扣除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将具体的外部贷款金额定义为资本。
第二十七条 双方在清算前期贷款利息后,将贷款利息记录在中后期贷款本金中,重新出示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年利率不超过合同生效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再次出具的债权凭证上标明的金额可定性为中后期贷款本金。超过部分利息的,不得认定为中后期贷款本金。
根据上述计算,贷款期届满后贷款人应收取的利息总额超过贷款期间的利息总额,以贷款初始本金和贷款初始本金为基准,以合同生效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双方约定逾期利率的,以其承诺为准,但不超过合同生效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逾期利率或者协议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况:
(1)贷款期间既没有约定年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借款人认为,借款人应当承担逾期贷款违约责任,参照当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约定贷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贷款人自逾期当天起按照贷款期限内的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期内的利息。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同意逾期利率,同意合同违约金或其他杂费,贷款人可以考虑罚款利息、合同违约金或其他杂费,也可以认为,但总市场报价利率超过合同生效的四倍,人民法院不予接受。
第三十条 除被告另有约定外,贷款人可以提前偿还欠款。
第三十条 除被告另有约定外,贷款人可以提前偿还欠款。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贷款人提前偿还欠款,认为利息按照实际贷款期限计算。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后,本规定可用于人民法院新审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
2020年8月20日以后新审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贷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被告要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计算自合同生效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至贷款退还之日的部分贷款利息,本规定的利率维护标准可在起诉时计算。
本规定实施后,最大人民法院之前制定的有关法律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实施后,最大人民法院之前制定的有关法律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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